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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海政复〔2024〕163号
编辑:小编 时间:2025-07-04

  9月19日现场查阅,本机关于同日听取其意见。9月26日,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8月23日第三人提交陈述意见。

  申请人述称:2021年8月,海宁市周王庙镇实施“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周王庙镇下辖**村在推进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将田里张组农户张某根户2.05亩(樟树地09亩 鱼塘1.15亩)土地强占至今未依法签订流转合同。也未按当时承诺发放租金(2024年度租金至今被村委占用)被申请人下辖**村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与该农户张某锋(儿子)接洽,张某锋表示,接受土地上青苗补偿!但就鱼塘钢架木结构桥(通行设施)拆除及补偿价值一事明确表示:要村委人员与其父张某根(户主)沟通确认后才可实施,但村委项目工作人员在未与张某根沟通确认情况下擅自将桥拆毁,丢弃。侵害张某根户利益,两年里申请人多次,多部门反映该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管理职责。履行在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实施当中违法侵权事件的管理纠错职责)。均未得到妥善解决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直至现在被申请人就以上两个事项均拒不履职,就履职申请也未作出书面答复,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耕地功能恢复项目”,是项目落实及管理的责任主体,又是基层土地;承包经营;以及经营合同的管理责任主体。在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后的两个多月里一直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其行为长期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12条第3款,第38条第1项,第39条,第10条《民法典》第235条,第237条,第238条等规定。也违反了海政办发(2021)56文件的规定,属于知法执法违法。挑战法纪的威严,又损害了党政形象。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未履职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并赔偿相关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其复议反映的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已经通过2024年1月3日的信访答复进行回复,其相关诉求亦经过海宁市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12345政务热线反映土地流转合同签订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进行了信访答复。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系村民与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双务行为,当事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内容发生分歧。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该流转合同是上级农经主管部门提供的范本,全市其他农户都是这样签订,无需进行修改;而申请人要求进行修改。但事实上,申请人已领取2021年10月至2023年12月的土地流转租赁费用,同意进行流转。**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表示申请人可以随时去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另经被申请人核实,2021年“耕地功能恢复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已对申请人池塘里所有设施进行了补偿(包括钢架小桥),且当时该钢架小桥为申请人亲戚拉走,故不存在村委会擅自拆毁、丢弃的行为。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实际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涉及的内容是关于土地流转的问题及第三人在响应被申请人落实耕地恢复的相关文件精神并推进耕地恢复工作的过程中申请人鱼塘钢架木结构桥拆除及补偿事宜。上述问题均属民事法律范畴,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关申请人所述的争议事实不存在。1、申请人所述其户2.05亩土地未依法签订流转合同不属实。申请人户的种粮土地自2021年10月起便一直处于流转的状态,土地流转租赁费也是在每年租赁年度内发放,申请人也是在收到第三人转账后在《土地流转租赁费发放表》上两年度签收确认的。现第三年度未结束,且申请人所在组因涉及征地而有意向对土地进行微调,故流转费用延后发放。申请人与第三人虽未签订正式的流转合同,但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已按照实际行动表明履行本合同,存在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也已形成交易习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与否只是外在的形式而已。2、申请人所述的鱼塘钢架木结构桥拆除及补偿问题不属实。申请人的鱼塘钢架木结构桥并非第三人工作人员拆除,更不是第三人丢弃。案涉项目的平整系朱建明、周建新与申请人的儿子张某锋一同实施作业,据朱建明陈述,该桥系放在鱼塘上,平整过程中发现该桥梁被张某锋的表哥拿走。不管是拆除还是丢弃的主体,都不是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情形。综上,不仅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不实,而且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即使是民事法律关系,也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张某锋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出诉求,“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系统界面显示如下内容:“事项编号:SJ01DH2023111601****……姓名:张先生,联系号码:1890673****,来电内容:来电人反映其是海宁市周王庙镇**村*组**号村民,其主要反映三个问题:1.2021年村里进行土地功能恢复项目村委对村民土地进行流转,但没有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与村民签订流转合同至今已有两年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2.2021年土地功能恢复项目对其的土地进行了毁坏,后期只补偿了青苗,但毁坏的设施(钢架木板桥)至今未得到补偿。3.其于2023年5月向浙江省信访局进行反映,但当地村委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希望相关部门给其一个答复并核实处理。”同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求作出答复,内容如下:“……一、调查情况。经调查了解,1、当时土地功能恢复项目你是愿意流转的,但提出要对流转合同进行修改,因土地流转合同是全镇统一下发,村里也无法修改,所以没有签订流转合同。2、平整池塘时已按照池塘面积包括池塘里所有设施进行补偿(其中包括一座钢木结构的小桥),当时补偿金额你户已签字确认并领取。同时经了解,该小桥当时为你亲戚家拉走。二、处理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关于土地流转合同事宜,建议你随时与村里进行签订。关于小桥你可联系你家亲戚……”。2023年12月24日,张某锋再次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出诉求,“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系统界面显示如下内容:“事项编号:SJ01DH2023122400****……姓名:张先生,联系号码:189****,来电内容:来电人反映对于原工单(SJ01DH2023111601****)的答复不认可。现在提出以下几点:1、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应按照土地承包法,村镇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2、平整池塘时只是领取了青苗补偿,设施并没有进行补偿;3、村镇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希望相关部门对上述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原工单内容……”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求作出答复,内容如下:“……一、调查情况。经调查了解,1、当时土地功能恢复项目你是愿意流转的,但提出要对流转合同进行修改,因土地流转合同是全镇统一下发,村里也无法修改,所以没有签订流转合同。2、平整池塘时已按照池塘面积包括池塘里所有设施进行补偿(其中包括一座钢木结构的小桥),当时补偿金额你户已签字确认并领取。同时经了解,该小桥当时为你亲戚家拉走。二、处理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关于土地流转合同事宜,建议你随时与村里进行签订。关于小桥你可联系你家亲戚……2024年1月3日”。2024年3月26日,张某锋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该申请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姓名:张某锋……户号:01501****……电线****……被申请人名称:周王庙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职请求①正确履行土地承包经营管理职责。监督**村委按事实、法律与文件精神与农户张某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②履行土地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人民群众财产职责,调查并处理**村委在未经张某根同意擅自将其钢架木结构桥折毁的事件。主要事实和理由:1.2021年8月下旬,**村委实施‘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后,将农户张某根家2.05亩流转。但至今未签土地流转合同,也未如当时约定,按时发放租金,不合法,不合规。要求:规范签订合同,保障权益。2.**村委在该‘项目’实施工作中与张某锋接洽。张某锋表示支持项目建设土地青苗作物补偿评估后认可同意。但‘钢架小桥’需要村委与其父张某根沟通。但村委并未沟通确认,擅自将拆毁丢弃。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求镇里相关部门依事实、法规调查处理该事件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未进行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宁市周王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王庙镇政府)在实施土地功能恢复政策过程中不履职行为违法,并要求周王庙镇政府及第三人海宁市周王庙镇**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由此对其造成的损失。2023年10月30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2023)浙0481行初**号),内容包含以下:“……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6日,海宁市周王庙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海宁市长安镇洁锋工程服务队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周王庙镇**村2021年度‘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对招标人区域范围内约650亩的果树、苗木、桑园等作物进行挖除、清运、平整,水产养殖塘筑塘平整及余方弃置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其果树、墙体等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此为原告方与相关责任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23年12月2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23)浙04行终**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内容包含以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所起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张某根、于爱凤主张**村2021年度‘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其果树、墙体等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宁市周王庙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海宁市长安镇洁锋工程服务队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村2021年度‘耕地功能恢复’项目承包给海宁市长安镇洁锋工程服务队。因**村2021年度‘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建设施工行为对张某根、于爱凤所有财产产生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周王庙镇政府亦不存在对该‘耕地功能恢复’项目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张某根、于爱凤起诉认为周王庙镇政府存在不履职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赔偿,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海宁市周王庙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号)及其附件、《履职申请书》及物流记录、现场照片、浙里办网页截图、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2021年10月-2022年12月**村7组种粮土地流转租赁费发放表、2023年1月-2023年12月**村7组种粮土地流转租赁费发放表、**股份经济合作社耕地功能恢复项目7组青苗补偿费发放表(2021年9月5日)**股份经济合作社耕地功能恢复项目青苗补偿费发放表(2021年10月20日)、(2023)浙0481行初**号《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浙004行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之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虽非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当事人,但其子张某锋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及《履职申请书》反映的诉求均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或其户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申请人也以提起行政复议方式对其进行追认,故申请人与相关争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但2024年3月26日张某锋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中所涉及的两项具体履职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其于2023年11月16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出诉求的事项实质为同一事项。而针对土地流转的诉求,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且该答复内容未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撤销或被申请人自行撤回。申请人反映的其钢架木结构桥折毁相关问题,是由**村2021年度‘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建设施工行为对申请人所有财产产生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亦不存在对该‘耕地功能恢复’项目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且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2023)浙04行终**号)已生效。故被申请人未以书面形式对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的诉求进行重复答复的行为,并未对张某锋或申请人创设或者确认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张某锋或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海宁市周王庙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职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关损失。本机关于同年7月1日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7月16日,向第三人海宁市周王庙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申请人于9月19日现场查阅,本机关于同日听取其意见。9月26日,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8月23日第三人提交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1年8月,海宁市周王庙镇实施“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周王庙镇下辖**村在推进实施该项目过程中,将田里张组农户张某根户2.05亩(樟树地09亩 鱼塘1.15亩)土地强占至今未依法签订流转合同。也未按当时承诺发放租金(2024年度租金至今被村委占用)被申请人下辖**村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与该农户张某锋(儿子)接洽,张某锋表示,接受土地上青苗补偿!但就鱼塘钢架木结构桥(通行设施)拆除及补偿价值一事明确表示:要村委人员与其父张某根(户主)沟通确认后才可实施,但村委项目工作人员在未与张某根沟通确认情况下擅自将桥拆毁,丢弃。侵害张某根户利益,两年里申请人多次,多部门反映该问题(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土地管理职责。履行在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实施当中违法侵权事件的管理纠错职责)。均未得到妥善解决2024年3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直至现在被申请人就以上两个事项均拒不履职,就履职申请也未作出书面答复,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耕地功能恢复项目”,是项目落实及管理的责任主体,又是基层土地;承包经营;以及经营合同的管理责任主体。在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后的两个多月里一直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其行为长期严重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12条第3款,第38条第1项,第39条,第10条《民法典》第235条,第237条,第238条等规定。也违反了海政办发(2021)56文件的规定,属于知法执法违法。挑战法纪的威严,又损害了党政形象。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未履职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职,并赔偿相关损失。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从未收到过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其复议反映的相关问题被申请人已经通过2024年1月3日的信访答复进行回复,其相关诉求亦经过海宁市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12345政务热线反映土地流转合同签订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进行了信访答复。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系村民与股份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双务行为,当事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内容发生分歧。股份经济合作社认为该流转合同是上级农经主管部门提供的范本,全市其他农户都是这样签订,无需进行修改;而申请人要求进行修改。但事实上,申请人已领取2021年10月至2023年12月的土地流转租赁费用,同意进行流转。**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表示申请人可以随时去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另经被申请人核实,2021年“耕地功能恢复项目”项目实施过程中已对申请人池塘里所有设施进行了补偿(包括钢架小桥),且当时该钢架小桥为申请人亲戚拉走,故不存在村委会擅自拆毁、丢弃的行为。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实际为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主要涉及的内容是关于土地流转的问题及第三人在响应被申请人落实耕地恢复的相关文件精神并推进耕地恢复工作的过程中申请人鱼塘钢架木结构桥拆除及补偿事宜。上述问题均属民事法律范畴,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有关申请人所述的争议事实不存在。1、申请人所述其户2.05亩土地未依法签订流转合同不属实。申请人户的种粮土地自2021年10月起便一直处于流转的状态,土地流转租赁费也是在每年租赁年度内发放,申请人也是在收到第三人转账后在《土地流转租赁费发放表》上两年度签收确认的。现第三年度未结束,且申请人所在组因涉及征地而有意向对土地进行微调,故流转费用延后发放。申请人与第三人虽未签订正式的流转合同,但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已按照实际行动表明履行本合同,存在事实合同法律关系,也已形成交易习惯。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与否只是外在的形式而已。2、申请人所述的鱼塘钢架木结构桥拆除及补偿问题不属实。申请人的鱼塘钢架木结构桥并非第三人工作人员拆除,更不是第三人丢弃。案涉项目的平整系朱建明、周建新与申请人的儿子张某锋一同实施作业,据朱建明陈述,该桥系放在鱼塘上,平整过程中发现该桥梁被张某锋的表哥拿走。不管是拆除还是丢弃的主体,都不是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星空体育官方入口 星空体育官网情形。综上,不仅申请人所述的事实不实,而且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即使是民事法律关系,也应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6日,张某锋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出诉求,“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系统界面显示如下内容:“事项编号:SJ01DH2023111601****……姓名:张先生,联系号码:1890673****,来电内容:来电人反映其是海宁市周王庙镇**村*组**号村民,其主要反映三个问题:1.2021年村里进行土地功能恢复项目村委对村民土地进行流转,但没有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与村民签订流转合同至今已有两年多,违反了土地承包法。2.2021年土地功能恢复项目对其的土地进行了毁坏,后期只补偿了青苗,但毁坏的设施(钢架木板桥)至今未得到补偿。3.其于2023年5月向浙江省信访局进行反映,但当地村委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希望相关部门给其一个答复并核实处理。”同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求作出答复,内容如下:“……一、调查情况。经调查了解,1、当时土地功能恢复项目你是愿意流转的,但提出要对流转合同进行修改,因土地流转合同是全镇统一下发,村里也无法修改,所以没有签订流转合同。2、平整池塘时已按照池塘面积包括池塘里所有设施进行补偿(其中包括一座钢木结构的小桥),当时补偿金额你户已签字确认并领取。同时经了解,该小桥当时为你亲戚家拉走。二、处理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关于土地流转合同事宜,建议你随时与村里进行签订。关于小桥你可联系你家亲戚……”。2023年12月24日,张某锋再次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出诉求,“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系统界面显示如下内容:“事项编号:SJ01DH2023122400****……姓名:张先生,联系号码:189****,来电内容:来电人反映对于原工单(SJ01DH2023111601****)的答复不认可。现在提出以下几点:1、土地流转合同的签订应按照土地承包法,村镇无权凌驾于法律之上;2、平整池塘时只是领取了青苗补偿,设施并没有进行补偿;3、村镇的答复与事实不符。希望相关部门对上述问题进行核实处理。原工单内容……”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诉求作出答复,内容如下:“……一、调查情况。经调查了解,1、当时土地功能恢复项目你是愿意流转的,但提出要对流转合同进行修改,因土地流转合同是全镇统一下发,村里也无法修改,所以没有签订流转合同。2、平整池塘时已按照池塘面积包括池塘里所有设施进行补偿(其中包括一座钢木结构的小桥),当时补偿金额你户已签字确认并领取。同时经了解,该小桥当时为你亲戚家拉走。二、处理意见。根据调查情况,关于土地流转合同事宜,建议你随时与村里进行签订。关于小桥你可联系你家亲戚……2024年1月3日”。2024年3月26日,张某锋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该申请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姓名:张某锋……户号:01501****……电线****……被申请人名称:周王庙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职请求①正确履行土地承包经营管理职责。监督**村委按事实、法律与文件精神与农户张某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②履行土地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人民群众财产职责,调查并处理**村委在未经张某根同意擅自将其钢架木结构桥折毁的事件。主要事实和理由:1.2021年8月下旬,**村委实施‘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后,将农户张某根家2.05亩流转。但至今未签土地流转合同,也未如当时约定,按时发放租金,不合法,不合规。要求:规范签订合同,保障权益。2.**村委在该‘项目’实施工作中与张某锋接洽。张某锋表示支持项目建设土地青苗作物补偿评估后认可同意。但‘钢架小桥’需要村委与其父张某根沟通。但村委并未沟通确认,擅自将拆毁丢弃。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求镇里相关部门依事实、法规调查处理该事件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利……”。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未进行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宁市周王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王庙镇政府)在实施土地功能恢复政策过程中不履职行为违法,并要求周王庙镇政府及第三人海宁市周王庙镇**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由此对其造成的损失。2023年10月30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书》((2023)浙0481行初**号),内容包含以下:“……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6日,海宁市周王庙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海宁市长安镇洁锋工程服务队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周王庙镇**村2021年度‘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对招标人区域范围内约650亩的果树、苗木、桑园等作物进行挖除、清运、平整,水产养殖塘筑塘平整及余方弃置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其果树、墙体等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此为原告方与相关责任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23年12月2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23)浙04行终**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内容包含以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所起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张某根、于爱凤主张**村2021年度‘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其果树、墙体等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海宁市周王庙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海宁市长安镇洁锋工程服务队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村2021年度‘耕地功能恢复’项目承包给海宁市长安镇洁锋工程服务队。因**村2021年度‘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建设施工行为对张某根、于爱凤所有财产产生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周王庙镇政府亦不存在对该‘耕地功能恢复’项目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张某根、于爱凤起诉认为周王庙镇政府存在不履职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赔偿,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海宁市周王庙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24〕*号)及其附件、《履职申请书》及物流记录、现场照片、浙里办网页截图、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2021年10月-2022年12月**村7组种粮土地流转租赁费发放表、2023年1月-2023年12月**村7组种粮土地流转租赁费发放表、**股份经济合作社耕地功能恢复项目7组青苗补偿费发放表(2021年9月5日)**股份经济合作社耕地功能恢复项目青苗补偿费发放表(2021年10月20日)、(2023)浙0481行初**号《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浙004行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之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虽非要求被申请人履职的当事人,但其子张某锋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及《履职申请书》反映的诉求均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或其户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申请人也以提起行政复议方式对其进行追认,故申请人与相关争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但2024年3月26日张某锋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中所涉及的两项具体履职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其于2023年11月16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提出诉求的事项实质为同一事项。而针对土地流转的诉求,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答复,已履行法定职责,且该答复内容未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撤销或被申请人自行撤回。申请人反映的其钢架木结构桥折毁相关问题,是由**村2021年度‘耕地功能恢复’项目建设施工行为对申请人所有财产产生损害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亦不存在对该‘耕地功能恢复’项目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管的法定职责,且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2023)浙04行终**号)已生效。故被申请人未以书面形式对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的诉求进行重复答复的行为,并未对张某锋或申请人创设或者确认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张某锋或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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